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第四十四条条司法解释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四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上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六条下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三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三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五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六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第第三十四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