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第十三条条行政法第二章 奶畜养殖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上一条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下一条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九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第十一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第十七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第十二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第十五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第十六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第十四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第十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