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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