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共 12177 条法律条文
找到 12177 条结果 · 第 157/609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并移送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补贴经费应当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特邀调解专项经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