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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查阅庭审录音录像、电子卷宗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或者其他诉讼服务平台提供查阅,并设置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保密或者限制获取的审判流程信息,不得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三条

已经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以实际情况为准,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更正。 已经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列明情形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撤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四条

经受送达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向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电子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采集、核对受送达人的身份信息,并为其开设个人专用的即时收悉系统。诉讼文书到达该系统的日期为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高级、中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辖区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或者承担审判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负责本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监督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 (二)处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六条

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我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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