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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铁路运输法院等没有对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或案件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符合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规定,且案件事实涉及复杂专门性问题的,由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 前款规定外的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陪审员,为本规定所称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 (一)具有环境资源领域专门知识; (二)在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从业三年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参与人民陪审员选任,可以根据环境资源审判活动需要,结合案件类型、数量等特点,协商司法行政机关确定一定数量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商请本人同意后协商司法行政机关经法定程序再次选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环境资源案件的特点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选任情况,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需要,协商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 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协商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 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均未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的,应当指定辖区内不少于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三人合议庭。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以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气候变化应对、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等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七人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实行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可以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或所在单位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审判长应当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下列工作,重点进行指引和提示: (一)专门性事实的调查; (二)就是否进行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提出意见; (三)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和勘验; (四)就是否委托司法鉴定,以及鉴定事项、范围、目的和期限提出意见; (五)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评议时,应当就案件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明确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就该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不一致的,合议庭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关情况应当记入评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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