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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涉及公证活动的民事案件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组织或者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 (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