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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公告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

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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