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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五条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关方面就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法律适用的一些问题提出建议,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也向本院提出了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提出保全申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对于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人员出具鉴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本规定。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支付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损失、费用的,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被告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其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或者存在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达到证明标准未予认定的事实,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