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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一条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三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四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五条
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六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一)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仲裁判断书、仲裁和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八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的真实性。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亦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决定予以认可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决定不予认可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有关规定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四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