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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或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 (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是仅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二)刑事案件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存在错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查的,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重新审查,并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 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