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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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