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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八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九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九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条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一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二条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三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四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四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四百一十五条至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上述复议、复核、申诉的审查由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五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六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七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八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九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九条

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一十三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一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一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一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则第五百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二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三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三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四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五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五条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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