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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或者案件当事人一致同意相关民事争议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人民法院准许的,由受理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行政案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民事案件尚未立案的,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约定仲裁或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 对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 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诉讼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行政诉讼原告撤诉,但其对已经提起的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应当按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标准分别收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行政机关未陈述意见或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二)与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在裁判生效后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备案。涉及国务院部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建议还应当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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