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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第四十一条条第五章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一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第四十二条条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第四十三条条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第四十四条条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四条
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境、过境、出境的检查和管理有特别规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第四十五条条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五条
对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第四十六条条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入境的人员”,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中国籍、外国籍和无国籍人;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驮畜; “员工”,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第四十七条条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实施的《出入国境治安检查暂行条例》和1965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边防检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