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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 (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九条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条

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 (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 (三)即将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公安机关采取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三条

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四条

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五条

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七条

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八条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三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四十条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四十条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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