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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初查工作方案,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
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
根据初查工作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配合调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案件进行初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有关事项,委托协助调查应当提供初查审批表,并列明协助调查事项及有关要求。接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协助调查请求提供协助;对协助调查事项有争议的,应当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六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请批准立案侦查,报检察长决定。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指定管辖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初查终结后十日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初查结论。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实名举报,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连同举报材料和调查材料,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移送本院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答复举报人。必要时可以由举报中心与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其他机关或者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单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属于错告的,如果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初查结论,澄清事实。 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八十一条
初查终结后,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立案进入侦查程序的,对于作为诉讼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应当归入侦查内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
刑事诉讼法以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初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以内,将立案备案登记表、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控告检察部门应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通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