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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 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说明材料,商请被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与办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六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持有人,一份交被查封、扣押文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于应当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必要时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开具查封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八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九条

查封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有关人员拒绝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文书上注明。 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条

对于查封、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二条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制作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四条

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六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办法适用本规则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可以进行鉴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八条

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不能担任鉴定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多个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一条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三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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