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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五章 证 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七条第五章 证 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八条第五章 证 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八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九条第五章 证 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九条

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条第五章 证 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讯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办案人员; 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五章 证 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二条第五章 证 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五章 证 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四条第五章 证 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四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五条第五章 证 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六条第五章 证 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发现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七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七条

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八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九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九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一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二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二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四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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