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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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