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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五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条
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一条
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 受托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八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应当裁定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会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