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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五条
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七条
本规则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询问证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三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贬低其名誉或人格的方法。 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检察人员应当保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五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七条
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八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必要时可以对侦查实验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二十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检察长批准,检察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二十一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二十三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执行搜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二十四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紧急情况。 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检察长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二十五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二十六条
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二十七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以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调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