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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一条

被诉侵权人主张对授权品种进行的下列生产、繁殖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 (二)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二条

农民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被诉侵权人主张其行为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

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六条

被诉侵权人有抗拒保全或者擅自拆封、转移、毁损被保全物等举证妨碍行为,致使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

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品种权为业; (三)伪造品种权证书; (四)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 (五)违反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

品种权终止后依法恢复权利,权利人要求实施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终止期间实施品种权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九条

他人未经许可,自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处理,并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条

侵害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在相关领域鉴定人名录或者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推荐的鉴定人中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从中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一条

对于没有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可以采用行业通用方法对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进行同一性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

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四条

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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