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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物属于生产、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 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前,可以提出行为保全或者证据保全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和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权利人和侵权人均同意将侵权物折价抵扣权利人所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或者侵权人不同意折价抵扣的,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对侵权物作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 侵权物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物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采取责令销毁侵权物的方法,而判令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八条

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侵害品种权的行为,仍然提供收购、存储、运输、以繁殖为目的的加工处理等服务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一条

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或者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共有人主张其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共有人单独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该实施收益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条

品种权转让未经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公告,受让人以品种权人名义提起侵害品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三条

受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应当具有繁殖能力,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 前款所称的繁殖材料不限于以品种权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四条

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销售行为认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

种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七条

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请求判令受托人、被许可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九条

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条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对该繁殖材料生产、繁殖后获得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繁殖、销售; (二)为生产、繁殖目的将该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者种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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