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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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