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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应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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