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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二)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多种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依法减轻国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已经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补偿的,对该部分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已经依照法定程序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 人民法院违法拍卖,或者变卖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为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应当返还的财产属于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对存款合同存续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应当返还的财产系现金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承租人或者其他合法占有使用财产的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系因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改变原裁决所致的,由该上一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需要向赔偿义务机关、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调取案卷或者其他材料的; (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委托鉴定、评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案件,应当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一并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