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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林地承包期内,因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继承等原因,承包方发生变动,林地经营权人请求新的承包方继续履行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或者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林地经营权流转、再流转合同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发包方主张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方主张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时,对于林地经营权人种植的地上林木,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该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除外; (二)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协商一致延长合同期限至轮伐期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届满,承包方请求由林地经营权人承担林地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经营活动订立的合同,应当综合考虑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公益林生态功能及是否经科学论证的合理利用等因素,依法认定合同效力。 当事人仅以涉公益林为由主张经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以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设定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折价,并据此请求接管经营抵押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收益、林业碳汇等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以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恢复林地土壤性状、投放相应生物种群等方式承担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的,可以同时确定其在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根据鉴定意见,或者参考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相关科研机构和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合理确定森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明确侵权人履行修复义务的具体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应当综合考虑受损森林资源在调节气候、固碳增汇、保护生物多样性、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方面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予以合理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以森林管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社区服务等劳务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代偿意愿、经济能力、劳动能力、赔偿金额、当地相应工资标准等因素,决定是否予以准许,并合理确定劳务代偿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侵权人自愿交纳保证金作为履行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担保的,在其不履行修复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将保证金用于支付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关于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行政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 (二)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 (三)植物新品种权更名行政纠纷案件; (四)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纠纷案件; (五)植物新品种权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八类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植物新品种纠纷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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