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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符合有关规定的,海事法院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设立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债权人已经交纳的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产生的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两个以上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将相关案件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