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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也可以由船舶受让人继受。 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因申请扣押船舶取得的担保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