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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

船上财产损失的计算: (一)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计算,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二)货物损坏的,以修复所需的费用,或者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三)由于船舶碰撞在约定的时间内迟延交付所产生的损失,按迟延交付货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

船期损失的计算: 期限: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 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一条

租金或者运费损失的计算: 碰撞导致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者不付租金的,以停租或者不付租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导致到付运费损失的,以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二条

设施损害赔偿的计算: 期限:以实际停止使用期间扣除常规检修的期间为限; 设施部分损坏或者全损,分别以合理的修复费用或者重新建造的费用,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旧费计算; 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3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

利息损失的计算: 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者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四条

计算损害赔偿的货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相关的货币计算: 按船舶营运或者生产经营所使用的货币计算; 船载进、出口货物的价值,按买卖合同或者提单、运单记明的货币计算; 以特别提款权计算损失的,按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之日的兑换率换算成相应的货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包括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责任的确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或者承运人依法享受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船舶”是指所有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但是用于军事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舶除外。 “设施”是指人为设置的固定或者可移动的构造物,包括固定平台、浮鼓、码头、堤坝、桥梁、敷设或者架设的电缆、管道等。 “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的损害事故,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非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规定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损失,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对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或者对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碰撞船舶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或者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出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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