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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或者遭受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 (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从其约定,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以涉案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协议无效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并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行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 (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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