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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主张责任限制的,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现金方式设立的,基金数额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利害关系人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有异议的,应当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提出该异议不影响基金的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没有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法院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裁决生效后,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提起诉讼时主张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争议,可以先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没有在规定的债权登记期间申请债权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足以清偿有关油污损害的,应根据确认的赔偿数额依法按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损害人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可以书面申请从基金中代位受偿。代位受偿应限于赔付的范围,并不超过接受赔付的人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 海事法院受理代位受偿申请后,应书面通知所有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张的利害关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人为主动防止、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者所作的合理牺牲,请求参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油轮和非油轮。其中,油轮是指为运输散装持久性货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实际装载散装持久性货油的其他船舶。 (二)油类,是指烃类矿物油及其残余物,限于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

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条

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

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 船舶价值损失; 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 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

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 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 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 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 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五条

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 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 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六条

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七条

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

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 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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