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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于2019年1月1日前作出,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于2019年1月1日前作出,对其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经批准可以受理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尚未审结的前款规定的案件,当事人不服其判决、裁定依法提起上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主要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 知识产权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设在北京市。 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上诉案件: (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行政上诉案件; (二)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属、侵权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 (三)重大、复杂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权属、侵权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 (四)垄断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 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审理本规定第二条所称案件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知识产权法庭移送纸质、电子卷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知识产权法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披露涉案知识产权相关权属、侵权、授权确权等关联案件情况。当事人拒不如实披露的,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构成滥用权利等的考量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知识产权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到实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巡回审理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知识产权法庭采取保全等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案件的立案信息、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流程、裁判文书等依法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知识产权法庭法官会议由庭长、副庭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知识产权法庭应当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工作的调研,及时总结裁判标准和审理规则,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对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类型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调解书,省级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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