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第一百一十四条条司法解释第十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后,发现监督意见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情形确需撤回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予以撤回。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监督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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