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第三十八条条诉讼法第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三十八条外国请求移交在押人员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并保证在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在押人员送回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征求主管机关和在押人员的意见。主管机关和在押人员均同意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请求国就移交在押人员的相关事项事先达成协议。 在押人员在外国被羁押的期限,应当折抵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判处的刑期。←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三十五条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三十六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三十九条第第四十一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一条第第四十三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三条第第四十二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二条第第四十五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五条第第四十四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四条第第四十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