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四十三条条诉讼法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三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二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第三十五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六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第三十四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第四十一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第四十七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