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三条司法解释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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