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第六十一条条行政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上一条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下一条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五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六条条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第五十七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第五十三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第五十九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第五十五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第五十八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第五十六条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