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第三百四十二条条司法解释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同章节法条
第第三百一十一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一条第第三百一十七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七条第第三百一十三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三条第第三百一十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九条第第三百一十二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第三百一十五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五条第第三百一十八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八条第第三百一十六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六条第第三百一十四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四条第第三百一十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