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第四条条行政法第一章 总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条国家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指导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统筹协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重大事项。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国家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有关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有关工作。←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一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一条第第一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第第一条条 —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条第第七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七条第第三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第三条条 —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条第第三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条第第二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条第第二条条 —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条第第二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