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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以下简称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案件(以下简称接收被判刑人案件),应当遵循一个中国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秉持人道和互惠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二条

接收被判刑人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三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接收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机关制作的接收被判刑人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 1.台湾地区法院认定的被判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判决依据的具体条文内容; 2.该行为在大陆依据刑法也构成犯罪、相应的刑法条文、罪名及该行为未进入大陆刑事诉讼程序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接收被判刑人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就是否准予接收被判刑人作出裁定,情况复杂、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接收的,应当依据台湾地区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并参考其所定罪名,根据刑法就相同或者最相似犯罪行为规定的法定刑,按照下列原则对台湾地区法院确定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予以转换: (一)原判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六条

被判刑人被接收回大陆服刑前被实际羁押的期间,应当以一日折抵转换后的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七条

被判刑人被接收回大陆前已在台湾地区被假释或保外就医的,或者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申请或者同意回大陆服刑的书面意见中同时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并审查,并作出是否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申请机关。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九条

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后,有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赦免等事项,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十条

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后,对其在台湾地区已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协议,办理海峡两岸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遵循一个中国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通过各自指定的协议联络人,建立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直接联络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就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进行联络的一级窗口。最高人民法院台湾司法事务办公室主任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协议联络人。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就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的工作事项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磋商、协调和交流;指导、监督、组织、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建立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联络的二级窗口。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二级联络窗口联络人。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监督、组织、协调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具体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定期向高级人民法院层报本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务情况;及时将本院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负责人员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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