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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汇票,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据交换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票据当事人因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票据法施行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票据纠纷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票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

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承兑人自己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

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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