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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据海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海事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的,适用本规定。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制定的《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法发〔1994〕14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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