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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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