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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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