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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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