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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

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八条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条

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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