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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经释明,原告请求一并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一并判决。人民法院也可以告知其就赔偿事项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

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责任承担等没有实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合理的答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 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发送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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