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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应当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处所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证人、鉴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移送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移送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补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七条

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四十九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二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二条

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五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七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八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不起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受过刑事处分,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羁押处所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九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一十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参照本规则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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